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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創丨餐飲行業員工跟投機制下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實戰探析

時間:2023-09-05 18:35:44來源:admin01欄目:餐飲美食新聞 閱讀:

 

前言

員工跟投,通常而言是指在企業的新業務或新的項目開立或運行過程中,具有重要決策影響力或對項目經營管理起到關鍵作用的企業核心層和骨干員工同步出資,員工作為投資人與企業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一種機制。拿餐飲行業來說,員工跟投常見于品牌餐飲公司進行擴張時,邀請了解新設項目運作模式的子公司(或其他項目公司)員工或者對新設項目承擔孵化責任的子公司(或其他項目公司)員工對新設項目進行選投,旨在綁定核心團隊,增強利益關聯性。

該機制區別于員工股權激勵制度,跟投的員工不會持有所在企業的股權,而且與企業一同對外投資,本質為投資行為。具備一定實力的品牌餐飲公司通常有較強的資金周轉能力和穩定的盈利能力,因此對于員工來講,項目跟投收益來得更快、更直接,當快捷的、豐厚跟投收益兌現后,員工冰封的激情被喚醒,組織久違的活力被迸發,最終反哺到孵化項目中,實現公司與員工的利益最大化。

但是,新設項目公司作為承接投資載體情境下,員工實際進行了出資,因此員工及公司都易進入“參與跟投并實際投資就能取得《公司法》意義上的新設項目公司股東身份”或者“一旦糾紛產生時員工確認新設項目公司股東身份就能保障相關權利”這樣的認知誤區。筆者近期代理某品牌餐飲公司承辦了類似案件并取得勝訴結果,特將辦案思路進行梳理,意在拋磚引玉。

一、案情簡介

1.法院查明事實:原告陳某于 2017 年與成都某品牌餐飲公司(以下簡稱品牌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于2021 年向品牌公司提出辭職,在此期間,因品牌公司擴張,擬新設兩家項目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進行孵化,邀請旗下員工對新設公司進行選投。原告參與選投并與項目公司股東王某簽署《投資協議》,約定由陳某分別向兩家項目公司投資8萬元,各占項目公司0.5%的股權,后原告陳某向品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支付了投資款,項目公司運營期間,劉某也通過私人賬戶以分紅的名義向原告進行了匯款。原告離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持有品牌公司股權,請求法院確認其品牌公司股東身份。

2.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本案原告主張其享有品牌公司股權,但其所稱出資均未向品牌公司賬戶繳納,品牌公司亦未增資。從品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向原告“分紅”的資金來源來看,顯示與二項目公司有關,從項目公司股東王某與原告簽署的協議來看,16 萬元出資款是支付至項目公司,而非品牌公司。本案原告未能證明其從品牌公司股東處繼受取得股權,亦未證明品牌公司通過增資程序吸納新股東,應承擔證明不力的后果,對其確認享有品牌公司股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分析-法律規定的股權取得方式及法院審查步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知,股權取得的途徑包括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簡單來說,股權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從論證的過程中不難看出,法院審理本案思路首先是審查原告所主張享有品牌公司股權的來源,而本案法院正是認為原告既不符合股權原始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繼受取得的要件,故認定原告不享有股東資格。

1.原始取得

即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后取得股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通過原始取得獲得公司股權,通常見于設立公司或者增資擴股時,股東之間根據意思自治,確認各自應當繳納的出資額,用于確認股東身份,而后股東按時繳納或者認繳出資額,用于確認股權份額。故原始取得的判斷標準即為:民事主體形成的投資合意+存在實繳/認繳行為。

(一)對于民事主體形成的投資合意的審查步驟

(1)審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基礎性書面協議,如發起人協議、出資協議、增資認購協議等。協議內容需具體明確,一般應包括股東名稱、標的公司、股本總額、出資或增資金額、持股比例、認繳期限等。協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設立、增資等法律規定。

(2)如缺乏書面協議,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資料等具備股權性合意的推定效力。

(二)對于存在認繳/實繳行為的審查步驟

(1)對于認繳出資,一般情況下,發起人(認繳出資人)在投資協議、出資協議等約定出資份額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時即取得股權。

(2)認繳出資后,實際繳納全部或部分出資的,依法享有股權。缺乏書面認繳出資協議但向公司實際出資的,可認定其享有股權。

(3)股東出資來源于公司外人員的,法院應結合兩者身份關系、是否具備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委托投資、共同投資、贈予、借還款等其他法律關系,以確定實際出資人。

2.繼受取得

即以受讓、繼承等形式繼受公司股權后取得股權。《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股東通過繼受取得獲得公司股權,通常見于民事主體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與增資擴股不同的是,股權轉讓并不增加或減少公司資產,系兩方民事主體之間的合意。故繼受取得的判斷標準即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繼受行為+公司人合性審查。

(一)對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步驟

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股權為例,需確定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排除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融資擔保等其他法律關系。其次,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效力瑕疵,也滿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二)對于繼受行為完成的審查步驟

以股權轉讓為例,對于如何判定“已經受讓股權”,《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加以規定。當事人在協議中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實踐中多以股權轉讓協議實際履行作為股權受讓的標準。

三、總結

跟投,本質是利潤、財產的更多分享,而股權,不僅僅是公司股東享有的公司財產權益,還包含著股東表決權、提案權等人身權利。若公司采用員工跟投的形式對員工進行激勵,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虛擬股權的方法明確員工僅享有分紅權抑或是使用間接持股的方式使員工顯名,但無論選擇哪種方式,歸根結底是雙方達成共識,切勿簡單認為“投了錢就是股東”,由此造成雙方認知的差異從而引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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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冷晟偉 律師

盈科成都專職律師

盈科成都餐飲與特許經營法律事務部成員

擅長領域:公司股權、頂層設計、投融資、商事爭議解決法律事務。

服務經歷:多年從事公司股權及投融資金融法律業務實踐研究,并代理相關專業的訴訟仲裁案件,具備豐富的辦案經驗積累,能夠有效協助設計富有創新性并符合客戶需求的交易架構,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客戶的利益,為客戶提供富有商業價值和策略性的法律意見。

肖開杰 律師  

盈科成都餐飲與特許經營法律事務部秘書長

擅長領域:公司法法律服務、勞動人事法律服務、合同法法律服務。

服務經歷:先后為兵立王、大蓉和、鋼五區小郡肝、楠火鍋、簽王之王牽腸掛肚、絕城芋兒雞、知味落舌、雙椒記憶、蓉城八二小區、程碟衣、兵哥豌豆面等50余品牌近100家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以及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服務。

編/輯/  呂彥蓉

責/編/  楊,婷

審/核/  謝絲絲

冷鏈服務業務聯系電話:1361384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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