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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出3片豬肉,罰款10萬元!

發布日期:2022-09-09  來源:監管之聲   瀏覽次數:564

河南食品網訊

[摘要]上訴人沈某某上訴稱銷售的豬肉上印有檢疫合格章、肉品品質合格章,也持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能夠證明其銷售的豬肉是合格的。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國家規定,經營生豬產品必須具備“兩證兩章”,證、章缺一不可,不能相互替代。

缺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則無法確認生豬的養殖地及生豬的養殖檔案與畜禽標識,也不能得出豬肉經過檢疫并合格的結論。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沈某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生鮮豬肉零售,經營地點在如皋市如城鎮城北社區(城北市場內攤位)。

2019年8月14日,如皋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如皋市監局)執法人員接如皋市城北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北市場)電話稱其肉區××號攤位經營者沈某某疑似經營未經檢驗檢疫的豬肉。

執法人員隨即至城北市場進行檢查。

檢查時,案涉豬肉暫存放于城北市場肉區辦公室,共5片。經現場稱重,該豬肉共計64.5kg。上述豬肉均加蓋檢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質合格章。如皋市監局執法人員于當日對該豬肉進行了扣押。

沈某某向如皋市監局提供了標注貨主為宗**、胴體數130頭、編號為No32××××××24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編號自N0.F5××××××3至NO.F5××××××7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并提供了宗**的聯系方式。

執法人員隨即對宗**進行調查。

宗**表示編號為No32××××××4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確為其2019年8月13日屠宰130頭生豬的檢疫證明,但其并未銷售豬肉給沈某某,也未將該檢疫證明提供給沈某某使用。

2019年8月20日,因沈某某涉嫌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如皋市監局經批準進行立案調查。

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及案涉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提取了相關檢疫、出場記錄。

沈某某在2019年8月14日共有4頭計8片豬肉用于市場銷售。

至案發,當事人已售出3片,剩余5片豬肉(共計64.5kg)未及銷售。

沈某某銷售豬肉的價格為21元/kg,其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的貨值金額為查獲的5片豬肉的貨值金額1354.5元(21*64.5)及銷售出的3片豬肉的貨值金額之和。

因沈某某未對銷售出的豬肉稱重,也未對銷售情況進行記錄,故無法計算已售出的豬肉的貨值金額及違法所得。

如皋市監局依據常理判斷,認定沈某某銷售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4頭豬肉的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

2019年9月14日,如皋市監局經機關負責人批準,以案情復雜為由,決定將涉案豬肉扣押期限延長至2019年10月13日。

同年10月8日,如皋市監局解除對該豬肉的扣押。

10月8日,如皋市監局向沈某某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沈某某享有陳述、申辯及聽證的權利。

10月17日,根據沈某某的申請,如皋市監局舉行了聽證。

11月7日,如皋市監局經集體討論,作出皋市監案字〔2019〕0625-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決定沒收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5片,共計64.5kg;罰款人民幣100000元。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

沈某某收到被訴處罰決定后,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一審訴訟中,沈某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案涉豬肉上所蓋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并請求對益康公司的印章、印模,益康公司駐場獸醫使用的檢疫合格章、肉品品質合格章及案涉豬肉進行證據保全。

因如皋市監局對沈某某作出處罰的依據是沈某某未能提供案涉8片豬肉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而非依據沈某某缺少《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動物檢疫合格印章,即沈某某的申請與如皋市監局作出處罰認定依據的事實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經審查后,對沈某某的上述申請不予準許。

? 2??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因此,如皋市監局作為如皋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工作具有監督管理職責。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如皋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2.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罰幅度是否適當。

關于如皋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的問題。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農業部《關于印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等樣式及填寫應用規范的通知》(農醫發[2010]44號)附件3動物檢疫標志樣式及說明……一、檢疫滾筒印章用在帶皮肉上的標志,沿用農業部1997年規定的原有的滾筒驗訖章規格樣式。

農業部《關于生豬屠宰廠(場)監督檢查規范》(農醫發[2016]14號)2.7.1出場生豬產品是否附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2.7.2胴體外表面是否加蓋檢驗合格章、動物檢疫驗訖印章,經包裝生豬產品是否附具檢驗合格標志、加施檢疫標志。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通過上述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國家對生豬產品建立了嚴格的檢驗、檢疫制度,只有經過檢驗、檢疫合格,具備“兩證兩章”(即《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印章)的生豬產品,且相關證明隨貨同行才能進入流通環節進入市場銷售。

本案中,沈某某認為,其已提供了《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動物檢疫合格印章,其未能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系因該證明在朱**處,故涉案豬肉是經過檢驗檢疫合格的豬肉。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某的上述意見不能達到其銷售的涉案豬肉是經過檢驗檢疫的合格豬肉的證明目的。

理由如下:(1)沈某某在如皋市監局調查過程中就《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前后作了不同的陳述,如皋市監局對沈某某的陳述進行了多次調查核實,均證實沈某某的確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2)沈某某雖提供了《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但是益康公司并無沈某某領取《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記錄;(3)沈某某主張經過檢疫,卻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

綜上,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關于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罰幅度是否適當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本案中,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因其經營的案涉肉類貨值金額較小,如皋市監局對其作出沒收案涉豬肉、罰款人民幣100000元的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如皋市監局據此對沈某某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亦符合上述規定。因此,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此外,關于被訴處罰決定的程序問題,如皋市監局在現場檢查時發現沈某某銷售的豬肉存在問題遂進行立案并予以扣押,在作出行政處罰前進行了調查、聽證、處罰前的告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后及時送達當事人等程序性工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南通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范(試行)》等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沈某某對此亦未提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綜上,如皋市監局對沈某某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某某的訴訟請求。

沈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案涉豬肉上蓋有檢疫合格章、肉品品質合格章,以及15頭生豬豬肉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在無證據推翻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認定案涉5片豬肉經過檢驗檢疫。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有關生豬屠宰、動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是對屠宰場和官方獸醫的要求,對上訴人等肉品零售人員不適用。

3.案涉生豬是在益康公司進行屠宰,由駐場獸醫方某某進行檢疫檢驗,一審法院未追加益康公司和方某某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實,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辯稱,1.案涉生豬未依法進行產地檢疫,未取得生豬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明確禁止食品生產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肉類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亦明確屠宰方、經營方在違反相關規定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3.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履行了立案、調查、集體討論、告知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保障了上訴人沈某某的程序性權利,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對益康公司、方某某進行調查詢問,一審法院無需追加益康公司、方某某參加訴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所作判決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上訴人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為保障豬肉及其制品的質量及安全,國家對生豬產品建立了嚴格的檢驗、檢疫制度,用以規范生豬屠宰、防疫、檢驗、運輸等生產和流通環節。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

從上述法律、法規、規章可以看出,無論是生產、運輸、還是經營生豬產品,都須經過檢驗、檢疫合格,且相關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應當隨貨同行才能運輸或者銷售。

上訴人沈某某認為有關生豬屠宰、動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是對屠宰場和官方獸醫的要求,上訴人沈某某等生豬產品的零售人員不適用的理由,與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農業農村部《生豬產地檢疫規程》規定,發放《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前提條件是,官方獸醫查驗生豬的相關養殖檔案,確認生豬來自非封鎖區或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養殖戶,且已按國家規定進行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查驗生豬畜禽標識加施情況,確認其佩戴的畜禽標識與相關檔案記錄相同,且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規定等。

只有檔案、標識齊備且經臨床檢查健康后,官方獸醫才可發放《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本案中,上訴人沈某某從事豬肉零售,但未能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無法證明生豬的產地及養殖、免疫等情況符合國家規定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有關“國家禁止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或肉類制品”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認定上訴人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生豬產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決定沒收上訴人沈某某未按規定檢疫的豬肉5片并處罰款1000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沈某某上訴稱銷售的豬肉上印有檢疫合格章、肉品品質合格章,也持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能夠證明其銷售的豬肉是合格的。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國家規定,經營生豬產品必須具備“兩證兩章”,證、章缺一不可,不能相互替代。

缺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則無法確認生豬的養殖地及生豬的養殖檔案與畜禽標識,也不能得出豬肉經過檢疫并合格的結論

事實上,上訴人沈某某作為多年從事豬肉零售的個體經營戶,清楚地知道銷售豬肉須具備“兩證兩章”,缺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則銷售行為不合法。

因此,在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查處過程中,上訴人沈某某先稱豬肉來自宗**并提供了宗**持有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稱朱**從其處購買11頭生豬后,將包含上訴人沈某某自行銷售的4頭生豬在內的共計15頭生豬一并開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帶走,導致上訴人沈某某無法提供案涉4頭豬肉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再稱生豬是在益康公司進行屠宰并經檢疫合格。

但事實上,經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調查確認,宗**未向上訴人沈某某提供豬肉,益康公司也未向朱**開具過15頭生豬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益康公司的臺賬上也沒有上訴人沈某某的生豬進場和檢疫的任何記錄。

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沈某某為逃避處罰而作的不實陳述不予采信。

上訴人沈某某上訴還稱,一審法院未通知對其15頭生豬進行屠宰的益康公司以及負責檢疫的駐場官方獸醫方某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違反法定程序。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只有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案被訴處罰決定是被上訴人如皋市監局針對上訴人沈某某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豬肉而作出,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是上訴人沈某某是否具備“兩證兩章”。

由于益康公司的臺賬上無上訴人沈某某的生豬進場檢驗檢疫的任何記錄,益康公司工作人員和官方獸醫方某某是否違規對上訴人沈某某的生豬進行屠宰并檢驗檢疫,以及為何未出具“兩證兩章”中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等事實,與本案被訴處罰決定合法性的審查無關。

故一審法院未通知益康公司和官方獸醫方某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符合法律程序。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沈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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