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食品網訊?自2009年實施以來,《食品安全法》迎來首次大修。
6月23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對《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首次審議。
在保留了原有的基本框架的基礎上,《草案》將監管和各方法律責任制全面升級。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長張勇連用三個“最”作進一步闡釋: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最嚴厲的處罰,對失職瀆職的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實行最嚴肅的問責,對違法作業的檢驗機構等實行最嚴格的追責。
“重典治亂”
參與《食品安全法》修訂的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介紹,《草案》此次修訂過程中體現出“重典治亂,猛藥去疴”思路。
“在《草案》討論過程中,李克強總理曾多次強調,對于侵害公眾食品安全的行為,要加大處罰力度。這也是此次修法的指導思想。”劉俊海說。
面對層出不窮的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似乎違法成本低成為了重要原因。于是公眾呼吁“亂世須用重典”,用嚴刑峻法來保障食品安全。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違反該法有關規定的經營者,將被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除此之外,該法還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害,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10倍于價款的賠償。而此前,中國有關民事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只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僅為雙倍。
構建食品安全的希望并沒有因此實現,食品安全領域違法犯罪仍處高發態勢。仍然發生諸如2010年7月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2011年3月河南雙匯瘦肉精事件、2011年5月山東地溝油事件等。
劉俊海認為,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費者維權成本高,而企業違法成本低,出現了消費者“為了追回一只雞,必須殺掉一頭牛”的窘境。
為了解決此問題,《草案》一方面提高企業的違法成本,降低其違法收益,另一方面提升消費者維權收益,降低維權成本。
《草案》提高懲罰性賠償金的額度,消費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價款或者三倍損失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對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等性質惡劣的違法行為,規定直接吊銷許可證,并處最高為貨值金額三十倍的罰款;對明知從事上述嚴重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向其銷售違禁物質的主體,規定了最高二十萬元的罰款。
對此,劉俊海認為,消費者索賠的額度還可以提高,采取“上不封頂”的原則。賠償的基數可以參考當地的平均工資收入,如此一來,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不但鼓勵了消費者積極維權,還加大了不法企業的違法成本。
打擊地方保護
劉俊海認為,此前食品安全事故頻發,除了政府地方保護主義因素之外,還存在有關行政部門失職瀆職、以權謀私、執法腐敗、部門謀利問題。每起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基本上都存在著相關職能部門監管不到位、失職瀆職甚至貪污受賄的行為。
長期關注食品安全的劉彤海律師認為,當前《食品安全法》對行政執法人員瀆職行為處分過寬。他經過研究發現,在媒體公開報道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僅有對造假人員和企業負責人如何處理的刑事處罰,卻未看到對失職瀆職的行政執法人員給予刑事處罰。
為解決此問題,《草案》細化并加重對失職地方政府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的處分。按照規定的職責逐項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細化處分規定;增設地方政府主要責任人應當引咎辭職的情形;設置監管“高壓線”,對有瞞報、謊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種行為的,直接給予開除處分。
自2008年以來,多數食品安全問題經媒體曝光后才得以處理。但因發布虛假、錯誤的食品安全信息影響企業的案例也曾發生。如何處理消費者知情權與信息準確性之間的矛盾?
在《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第10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布可能對社會或者食品產業造成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信息,應當事先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實。”
《草案》規定,國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臺,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依法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同時《草案》對核實部門的范圍做了縮減,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對社會或食品產業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核實情況。
此規定引起了法律專家和公益組織的異議,認為此規定使得食品安全信息的發布權由政府部門單向掌控,公眾監督將會被削弱,建議刪除此條款。
一家公益組織的非工作人員表示,現在第三方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對于食品安全問題的監督發揮著重要作用。
他擔心,“事先核實”的規定則導致政府對任何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都需進行事先審查和批準,這不僅將會加大食品安全風險瞞報、延報的隱患,而且也會形成信息的堵塞甚至扭曲,使消費者失去知情權和社會監督通道。
劉俊海認為,由于食品安全信息涉及公眾利益,發布此類信息需要審慎。第三方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要真實、客觀,在發布前應該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實。對此條要正確理解,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前置性條款,認為食品安全信息的發布權被壟斷。但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合理的期限內拒絕回復,只要不是惡意不實的信息也是可以發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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