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翔食品公司訴南翔饅頭店不正當競爭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上海兩個南翔小籠饅頭“打架”,誰贏了?
2021年4月22日上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對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四被告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豫園店、上海豫園旅游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豫園旅游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饅頭店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表示,公司從1988年起就開始并持續從事“南翔小籠”速凍食品的生產和銷售。而被告之一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范圍內開設包括豫園店在內的多家餐飲門店,門店內提供包括“南翔小籠”食品在內的餐飲服務。
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記者從庭審現場獲悉,上海楊浦法院判決:原告在本案所主張存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成立,其主張四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均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此前,2020年9月10日,該案在上海楊浦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開庭前一天,即2020年9月9日,由該案被告起訴原告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4月22日下午,后述案件將在上海浦東法院宣判。
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就“南翔小籠”歷史傳承和被告是否合理使用問題,展開激烈的交鋒。
原告:商標被攀附搭便車
南翔小籠源于南翔鎮“日華軒”,后以南翔鎮“吳家館”制作的南翔小籠為最佳,成為嘉定正宗南翔小籠的代表。
解放后,經公私合營,“吳家館”等多家老飯店合并為嘉定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下屬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經營的“城中合作飯店”。這一過程中,南翔小籠的配方和制作工藝從“吳家館”傳承至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于1985年注冊第260205號南翔商標,隨后開辦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生產“南翔小籠包”。第260205號南翔商標由原告承繼,故其所擁有的正宗南翔小籠配方和做作工藝從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不間斷傳承至原告。
原告認為,被告屬于不正當使用“南翔”標識,原告持有的“南翔”商標屬于“中華老字號”,前身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企業,所生產的“南翔小籠”產品多次獲獎,知名度高。被告方是長期惡意使用原告馳名的商品名稱和企業字號,對原告進行攀附及搭便車。
原告還認為,被告豫園南翔饅頭店公司在各門店內還向消費者明示“2014年南翔小籠制作技藝被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天下一籠”等,進行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
據此,請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商品名稱及企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共同在上海《文匯報》《新民晚報》等媒體上發布聲明,消除影響,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等合理費用共計3,000,000元。
被告:原告方跨出商品類商標的使用范圍
南翔小籠包由“日華軒”繼承人、南翔人黃明賢發明,后其兒媳的表弟吳翔升進店學藝,吳翔升后在城隍廟開設長興樓,長興樓后更名為南翔饅頭店。
根據有關的工商資料顯示,南翔饅頭店在2002年10月前顯示隸屬于上海豫園商城老城隍廟飲食有限公司(即現上海老城隍廟餐飲集團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后隸屬于上海豫園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即現被告上海豫園旅游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系上海老城隍廟餐飲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因此,被告方與“南翔小籠”有充分的歷史淵源和歷史傳承。
被告認為,其屬于合理使用,主張其在長久經營中尊重雙方各自的權利邊界劃分,只在餐館的范圍內從事“南翔小籠”的經營,在餐館內使用“南翔”“南翔小籠”“南翔小籠饅頭”等文字及宣傳有合理的依據,況且,被告方所使用的“南翔”商標也被評定為“中華老字號”,沒有攀附原告方的必要。反而原告方跨出商品類商標的使用范圍,不斷開設餐館,引發雙方的糾紛。
被告是否實施造成消費者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上海楊浦法院認為,首先,被告未實施造成消費者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被告均屬于上海市長期以南翔有關的標記從事經營南翔小籠食品的企業,與原被告經營有關的南翔商標均獲中華老字號稱號。現原告主張被告實施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南翔”、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南翔小籠”、“南翔小籠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實際涉及到雙方對于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是否有使用的權利,以及在均有使用權利的情況下,如何劃分界限的爭議,對此需要綜合歷史、現狀、公平等因素加以認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其一,從歷史淵源看,本案原被告均認可南翔小籠由“日華軒”的黃明賢創制。相關歷史資料表明,原被告與南翔小籠均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
其二,從長期經營所形成的狀態看,原告有關的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長期在速凍食品商品領域使用與“南翔”有關的標記進行經營。與之相對,南翔饅頭店及其前身長興樓自建立后,在豫園提供與南翔小籠有關的餐飲服務并持續至今,足以證明被告的相關南翔饅頭店長期在餐飲服務領域使用與“南翔”有關的標記進行經營。
其三,從既有權利看,原被告分別在商品服務領域取得或被授予使用“南翔”注冊商標,雙方對“南翔”經營標記均有相關權利。雙方實際上在長期經營中共存。且雙方均持續獲得包含“中華老字號”在內的各類榮譽,并受到介紹和報道,足以證明雙方在各自經營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故從公平角度出發,雙方的“南翔”相關經營標識仍在市場中共存。充分考慮前述歷史淵源、長期經營所形成的客觀狀態、既有權利的情況,應根據原被告各自在歷史長期經營中所形成的既有權利使用領域、范圍方式來劃分權利邊界。原被告應在該權利邊界范圍內誠信經營。現原告認為涉案相關的南翔饅頭店構成不正當經營行為,對此法院認為應根據被告的被訴行為是否超出前述權利邊界加以判斷。首先,涉案相關南翔饅頭店從事的餐飲服務,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經營領域的邊界。
其次,涉案相關南翔饅頭店所提供的“南翔”相關產品,系在餐館內以現做現賣的方式提供,并非以速凍食品的方式對外提供,故亦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使用領域的邊界,未超出服務商標合理使用的范圍。
在涉案相關南翔饅頭店有關的環境下,消費者也不會誤認上述菜品與從事速凍食品經營的原告及其經營存在特定聯系,從而引發混淆。
整體而言,涉案相關南翔饅頭店在其餐館內使用“南翔”相關標記,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使用領域的邊界。
綜上,對原告的相關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實施虛假宣傳?
上海楊浦法院認為,涉案南翔饅頭店與南翔小籠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與南翔小籠存在傳承關系。對于涉案南翔饅頭店宣傳的“天下一籠”,從該詞匯涵義看,可以被理解為“天下第一小籠”,該絕對化的用語雖不符合相關廣告法規定,但尚未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虛假宣傳。
對于涉案南翔饅頭店所宣傳的“沒吃過城隍廟的南翔小籠饅頭,就等于沒到過上海”一說,被告提交了多條消費者評論,確實有“來上海的必吃美食”、“去城隍廟,南翔小籠饅頭是我必吃不可的”、“來上海必吃”等表述,故相關宣傳描述并非毫無依據,不構成虛假宣傳。關于涉案南翔饅頭店所宣傳的“2014年南翔小籠饅頭制作技藝被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2014年,嘉定區與黃浦區聯合申報南翔小籠饅頭制作技藝為國家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并獲評,故被告所宣傳的信息具有事實依據,不屬于虛假信息。相關申報材料內容,亦提及城隍廟的南翔饅頭店,故涉案店鋪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難以構成虛假宣傳。
關于南翔饅頭店內“作為小籠鼻祖的百年南翔饅頭店”字樣所涉及的宣傳,基于南翔饅頭店的創辦人吳翔升與南翔小籠的創制者“日華軒”的黃明賢的歷史關系(黃明賢為吳翔升兒媳的表弟、“日華軒”學徒),雖“鼻祖”一詞屬于絕對化的表述,有可能不符合相關廣告法規定,但尚未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虛假宣傳。
法院認為,綜上,整體而言,原告所主張的行為并未構成虛假宣傳,故對原告的有關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在本案所主張存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成立,其主張四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均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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