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幾個月后更換加盟項目,2個項目均未開店,起訴公司勝訴獲全額退還14.8萬加盟費1

案例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服務合同書》,約定被告一授權原告在**區經營“**”餐飲項目,原告支付運營指導服務費共計148000元。加盟后,因被告一不具備特許經營服務能力,一直未能提供實質有效的運營服務,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
經多次交涉,被告一同意將原“**”加盟合同作廢,并安排其關聯企業被告二于2018年4月重新與原告簽訂運營服務合同,更換加盟項目為“**茶”,授權區域更換為**區,合同期限變更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下一年度繳納5000元運營費用自動續期。
然而被告二仍缺乏特許經營服務能力,未提供任何實質有效的運營服務。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未果。原告的上述兩個項目單店均未開業,未占用二被告任何經營資源。二被告缺乏商業特許經營資質,特許經營資源存在重大權利瑕疵,違反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和“冷靜期”的法律規定,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解除《服務合同書》;返還指導服務費148000元,
經審理后,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合同性質;二、涉案合同應否解除及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主張相關費用。
關于爭議焦點一,涉案《服務合同書》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認定上述涉案合同為特許經營合同。
關于爭議焦點二,結合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依據來看:
1.關于冷靜期內單方解除權
該權利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賦予被特許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即使雙方當事人未在合同內約定冷靜期條款,被特許人也依法享有此項權利。
考慮到原告對涉案項目的代理期限從2018年4月6日起1年,其于同年10月向被告二發送律師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此可見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過半后明確提出解除合同,對于冷靜期的合理期限認定不宜過長。
2.關于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而主張法定解除權
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應系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特許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被特許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綜合考慮所涉信息是否與核心經營資源有關、與真實情況的背離程度、是否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及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等因素。
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不符合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及“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等情形,屬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不應當以被告二不具備該條件而認定其構成根本違約,亦不能據此當然產生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效力,仍應結合其他案件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上述規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應為因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
結合在案證據及上述已認定的事實,本院作如下評析:
首先,被告二未舉證證明“**茶”系注冊商標,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二未在簽訂涉案合同時向其披露相關信息,但合同中未約定“**茶”餐飲項目所涉商標必須為注冊商標,即使被告二未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披露商標信息,一般情況下不影響雙方履約。 其次,各方在庭審中一致確認原告因“**”項目已收到相關設備,涉案合同經原告和被告二協商一致,確認不再由被告二對“**茶”項目進行額外配送,但原告因其他項目擁有設備并不意味著已經掌握涉案項目的特許經營資源,仍應結合其他事實進行綜合審查。
再次,原告與被告一之間涉“**”項目的合同履行情況與本案中被告二應履行涉“**茶”項目的合同義務無關。結合被告二的合同義務,從“一旦自甲方領取培訓資料或參加授課培訓后,即表明乙方為此履行了相應的培訓服務,甲方已獲得乙方的核心機密”的約定內容來看,被告二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提供培訓資料或進行授課培訓。
最后,原告未實際使用被告二的經營資源在金華市婺城區開店經營“**茶”項目。
綜上,被告二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涉案合同約定的運營指導和管理培訓等服務,加之其在雙方簽訂涉案合同時不符合“一年兩店”情形和不具備經商務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備案資質,且未舉證證明已披露《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信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訴前已向被告二發出《律師函》,明確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二亦已收悉,其在本案應訴前未對原告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提出異議。結合函件內容,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到達被告二時(即2018年10月31日)解除。
3.關于責任承擔
考慮到被告二系過錯方,原告作為守約方有權要求被告二返還已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148000元,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
《服務合同書》解除;被告返還原特許經營費用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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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費網”節選自: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10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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