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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志敏、陸毅走私案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 龔卓走私罪60講07

時間:2023-02-19 19:20:40來源:food欄目:餐飲美食新聞 閱讀:

 

文:龔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應志敏、陸毅走私案

如果要評選走私犯罪典型案例,應志敏、陸毅走私案絕對有一席之地。

這起案件是《刑事審判參考》第840號指導案例,同樣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5期公報案例。案件發生距今已有10年,但在各種走私罪書籍、研討會、業務培訓中,仍反復被拿出來討論。

案情并不復雜。

2010年6月起,被告人應志敏、陸毅為謀取非法利益而共謀采用偽報品名等方法為他人負責辦理走私廢舊電子產品中的通關和運輸事宜。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關緝私部門查封、扣押了20個由應志敏、陸毅以瓦楞紙板名義進口的裝有走私物品的集裝箱。經清點、理貨和鑒別,上述走私貨物主要為:

1.屬于危險類廢物的廢舊線路板、廢電池等,共計32 290公斤;

2.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廢舊復印機、打印機、電腦等共計349 812公斤;

3.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硅廢碎料共計 7270公斤;

4.膠帶、非家用縫紉機頭、軸承等普通貨物若干噸,分散在各集裝箱內,涉及稅額人民幣70余萬元。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應志敏、陸毅犯走私廢物罪、走私普通貨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應志敏、陸毅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應志敏犯走私廢物罪的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

應志敏辯護人辯稱:應志敏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理由是:不能簡單依據貨柜中貨物的客觀狀況分別定罪并實行數罪并罰;應志敏等人并非貨源組織者,也非收貨人(或者非貨主),僅作為代理進口商主要負責廢舊電子產品的通關業務,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廢舊電子產品中還夾帶進口膠帶、軸承等普通貨物,故其主觀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

陸毅的辯護人亦辯稱:陸毅僅明知走私廢舊電子產品,而不明知廢舊電子產品中夾帶有普通貨物,故其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由于代理通關和運輸事宜的被告人應志敏、陸毅并不明知走私貨主在廢舊電子產品中還夾藏了其他普通貨物,因此,二被告人不應當對貨主所夾藏的普通貨物承擔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均被判決構成走私廢物罪一罪,并被處以相應刑罰。

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認定的理由:

首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應當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夾藏物品歸屬主體及所占體積、行為人所收報酬等情況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本案中,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未查獲到有關被告人應志敏、陸毅為廢舊電子產品代辦通關手續的書面合同,但二被告人關于不明知夾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綜合以下事實足以認定二被告人對夾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其次,相關規范性文件關于“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僅適用于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對走私對象中夾藏的其他貨物確實不明知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就夾藏的貨物部分不應另行認定為走私犯罪。

最后,對于客觀上走私了夾藏的其他物品,可作為行為人所構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上海一中院的論述在現在看來仍然非常精彩,其背后的原理卻并不復雜,就是我國刑法實務中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則——主客觀相統一。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也被稱為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這一原則在我國的刑法法條中并沒有明確的表述,但卻被有的學者甚至將其稱之為“刑法現代化的坐標”,支撐中國刑法理論的“阿基米德支點”。

我國刑法通說認為,作為定罪標準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必須的犯罪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客觀要件包括客體、客觀方面;主觀要件包括主體和主觀方面。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要求,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除了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的罪過。

雖然現在主張“三階層”的學者認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及其背后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存在缺陷,強調法益原則和責任原則,但跳出學術之爭,在具體定罪的過程中,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沖突,在階層犯罪論體系下,同樣會考察主、客觀要素,某種程度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具體化為“違法”和“責任”的統一。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主要是為了反對客觀歸罪和主觀歸罪的錯誤觀點。在走私案件的定罪、量刑之中,更為常見的是陷入了客觀歸罪之中。

客觀歸罪,是指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只根據客觀行為及其危害結果認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一定罪模式最早追溯到古代的同態復仇,對加害人進行報復的限度取決于客觀危害結果,無關行為時的主觀情狀。由此可以看出,客觀歸罪起源于未開化人類樸素的正義感和報應思想。客觀歸罪實行結果責任,典型特點是無危害結果即無刑罰,有危害結果必有懲罰。人為的把行為的主觀面與客觀面割裂開來,沒有正確認識到行為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相互依存的關系,割裂了兩者的聯系。

如上述應志敏、陸毅案,法院判決書中指出,“在確定應志敏、陸毅缺乏走私普通貨物主觀故意的前提下,僅憑其走私的廢舊電子產品中混有普通貨物,認定應志敏、陸毅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與走私廢物罪兩個罪名,顯然屬于客觀歸罪。”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構成走私罪,行為人除了有走私的客觀行為外,還必須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通常來說,在當事人只有一個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觸犯了一項海關監管政策,判斷這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走私并不復雜,更多是證據上的問題,看證據是否有認定當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來確定行為人的罪與非罪。

如在向海關申報時,將進口關稅稅率高的商品申報為稅率低的商品,造成了國家稅款損失,如果這種錯誤主觀上不是為了偷逃國家稅款,而只是因為海關歸類知識的不足,不論造成的稅款損失有多大,都只能構成違規行為,而不會構成走私犯罪。

又如走私毒品案件,行為人受他人委托將一件行李帶回國內,海關在行李中發現夾藏毒品。若確有證據表明,行為人確實是被他人蒙騙,其并不知曉其所攜帶的行李中藏有毒品,則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但是像應志敏、陸毅走私案這樣,行為人可能觸犯了不同的罪名,或者行為人對一部分走私事實具有主觀故意時,要評價行為人的責任就不是那么輕松和毫無爭議的了,這時,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需要更準確地把握。

夾藏走私中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運用

應志敏、陸毅走私案屬于典型的夾藏走私。

法院判決展示了此類案件運用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三部曲:

第一,綜合分析全案證據,確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第二,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就夾藏的貨物部分是否另行認定為走私犯罪作出判斷。

最后,對于客觀上走私了夾藏的其他物品,又未單獨定罪部分,可作為行為人所構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再舉一例。

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接受他人雇請擔任“惠外運228”船船長,與陳某等9名船員駕船到香港油麻地天明碼頭裝載VCD影碟運回惠東縣港口鎮。當月9日19時03分,當船行至港口鎮大星山海域時被深圳海關調查局海上緝私處查獲,當場繳獲VCD影碟326.7萬張。經鑒定,其中有淫穢內容的VCD影碟62.3萬張,其他VCD影碟264.4萬張。經深圳海關關稅部門核定,其他VCD影碟涉及偷逃海關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4886245.3元。被告人徐玉先在被查問期間逃跑,2015年1月1日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海關法規,與走私罪犯通謀,逃避海關監管,為他人運輸淫穢影碟進入邊境,情節嚴重;運輸普通貨物進入邊境,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走私淫穢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徐某既非貨源組織者,也非貨主、收貨人,其只知道是運輸光碟,對事先包裝好的淫穢光碟并不知情符合常理,且其他涉案人員均沒有講到知道是運輸淫穢光碟。

綜上,由于被告人徐某主觀上對走私淫穢光碟并不明知,雖從涉案船只上查獲部分淫穢光碟,但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只能對被告人徐某定走私普通貨物一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淫穢物品罪不當。判決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走私數額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僅適用了罪與非罪的認定,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同樣適用于走私數額的認定。

如下面一個案例: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12月間,業雄公司受委托進口法國和意大利銅板紙,公司總經理盧某利用香港雄豐公司的名義與供貨商法國奧斯龍公司簽定買賣合同。香港雄豐公司與法國奧斯龍公司所簽定合同反映銅板紙的實際成交價格為1310美元/噸和1270美元/噸。

業雄公司為提高利潤,偷逃關稅,經總經理盧某授意,進出口業務部經理薛某指使公司其他員工以740美元/噸和750美元/噸的價格制作假的報關單證,隱瞞真實價格進行報關。

在2003年1月至12月期間,業雄公司先后以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銅板紙共309.462噸,價值368萬元,偷逃稅額35.68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崧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本案的主要爭議出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被告人薛某是否具有低報價格的主觀故意。法院查明,從2003年5、6月份,由于香港方面開信用證時出了錯誤,盧某看不懂英文,所以之后每單貨物辦理信用證前,盧某都讓香港雄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有關資料傳真給被告人薛某審核簽字,至此,被告人就已知道進口銅板紙的實際成交價格為1310美元/噸和1270美元/噸。薛某在知道銅板紙的真實價格后,仍實施以低報價格的方式向海關申報的行為,其主觀上是故意的,即其已認識到以低報價格的方式向海關申報會造成偷逃稅款的結果,并放任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是對于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為能否認定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能證實被告人知道走私銅板紙真實交易價格的只有其本人的兩次供述,其一是在2004年3月25日,即刑事拘留的當天,其供述稱,2003年5、6月間,因為香港開出的信用證出了錯誤,盧某看不懂英文,即要求被告人看看英文資料,此時被告人才知道進口銅板紙的真實價格;其二是在庭審上,其供述是在2003年5、6月份才知道的。

公訴機關指控“知道的”的證據也只有被告人在2003年1、3月份報關單的簽字,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換言之,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事實上是否知道或何時知道真實的交易價格是缺乏證據證實的主觀推測;而被告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其是學英文的,原合同是英文的,因信用證出了問題,盧某不得不讓懂英文的被告人看,此時被告人才發現實際交易價格與申報價格不符,即向盧某提出質疑,盧指示就按申報價格報關。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故被告人對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但指控被告人薛某在2003年5月以前就明知銅板紙的實際成交價格的證據不足。被告人薛某從2003年7月至12月期間,先后以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銅板紙四次,共計221,129公斤,應繳稅款601,141.27元,偷逃稅款255,349.40元。

這起案件中,業雄公司及盧某在2003年1月至12月間低報價格走私的事實沒有爭議,相關證據也能證實薛某在這段時間內指使公司員工制作用于低報價格虛假單證,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薛某的主觀故意問題。

因2003年5、6月份起,盧某讓香港雄豐公司將有關資料傳真給被告人薛某審核簽字,因此,薛某知道進口銅板紙的實際成交價格。薛某同時知道貨物實際成交價格及報關價格,無疑具有低報價格走私的主觀故意。

但是有了走私的主觀故意并不意味著就對其參與的所有走私行為承擔責任。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要求,行為人承擔的責任應該是其主客觀之交集。薛某的客觀行為涵蓋了2003年1月至12月,但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其主觀故意存在于2003年5、6月之后,故對薛某的刑事責任只能認定到2003年7月至12月期間。

除這種情況外,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影響走私數額認定,還會出現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方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實施的行為,另一方不應承擔責任。如報關公司接受貨主委托,在通關過程中實施了偽報品名的行為,但報關公司并不明知,貨主另外還低報了貨物價格,則報關公司僅對偽報品名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應對低報價格造成的偷逃稅款承擔責任。

容易導致客觀歸罪的原因

主客觀相統一是刑法最基礎的概念,但在走私案件實踐中,客觀歸罪的情況仍時有發生,常見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1. 對《走私意見》第6條及《走私司法解釋》第22條的錯誤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

《走私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

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這樣的規定使有的辦案人員誤以為,在夾藏走私中,可以不考慮當事人對于走私對象的主觀認識,只以客觀查獲的走私貨物認定罪名即可。

對此,應志敏、陸毅走私案的判決已有充分解釋:

上述規范性文件確定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僅適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識上,行為人對走私具體對象沒有明確指向;二是意志上,行為人對實際走私對象不反對,有沒有都無所謂。此外,司法解釋規定的“藏匿”一詞已將行為進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種有意識地隱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在隱藏之時對所隱藏之物就具有或者應當具有一定的認識,即對所隱藏之物主觀上明知。如果對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對象不明知,則不能適用上述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情形。

2.對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不同類型(如概括故意、推定故意、對象認識錯誤)的錯誤認識

之后的文章中專門來說這方面的問題。

3.結果責任思維

只關注行為人具有過錯行為,行為人的過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認為沒有行為人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危害結果就無法實現,行為人就應承擔責任,而忽視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

聯系方式:

龔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具有10年海關法律實務經驗,主要執業領域為海關法律事務及刑事辯護。

曾在多起重特大走私犯罪案件中承擔辯護工作,并先后擔任多家知名企業的法律顧問,為其提供專項法律服務。撰寫的專業文章多次被《中國海關》雜志、海關法研究會、中國水產協會等刊載。

執業領域:海關事務 刑事辯護

郵 箱:gongzhuo@deheng.com

電 話(微信):18964028223

冷鏈服務業務聯系電話:1913819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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