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輝縣,一90后女生自主創業,開了一家早餐店賣油條,不料因為30元的油條,被罰款5萬元,理由是油條質量有問題,女生不服,一紙訴狀將對方告上法院。
(案例來源:河南輝縣人民法院)
90后女生小趙不讀書后,沒有選擇按部就班的上班,而是開了一家早餐鋪,主打的就是賣自己親手炸的油條,因為油條酥脆可口,價格也適中,所以小趙的油條店生意一直不錯。
事發當天,小趙向往日一樣開店營業時,突然遇到了主管部門例行檢查,小趙也沒在意,畢竟就是個油條,每天那么多人吃,也沒發現什么問題。
隨后,主管部門將小趙的油條帶回去抽檢,抽檢結果卻顯示油條鋁殘留量為1.06×103㎎/㎏,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標準值≤100㎎/㎏)的規定。
主管部門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24條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5萬元-10萬元罰款。
由于現場查獲的小趙制作的油條貨值金額為30元,故對小趙作出罰款5萬元,沒收違法所得30元的行政處罰。
小趙不服處罰結果,于是在請了一位律師后,一紙訴狀訴狀將主管部門告上法院,法庭上,小趙及辯護律師認為:
1、主管部門在進行抽樣檢查時,未按照法律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及相關的法律文書,抽檢人員根本就沒有執法資格,抽樣檢驗程序也嚴重違法,檢驗結論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2、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顯示,主管部門抽檢的店鋪為“趙某清油條店”,而自己的店鋪為“趙某濤油條店”,雖然僅僅一字之隔,但完全是兩個不同的單位。
綜上,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沒有任何的事實依據,故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不等同于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而是要求主管部門證明自己的行政處罰行為合法,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法庭上,小趙發表完自己的主張后,主管部門指出:
第一、原告指出的未出示證件不符合案件的事實,事發當天,兩名工作人員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證件,原告也見證了整個抽樣過程,抽樣單上有原告簽字確認并簽有無異議的字樣,所以被告的抽檢程序合法;
第二、原告主張抽檢的店鋪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店鋪,完全不符合既有的事實:
首先,雖然抽樣單上的名字與實際店鋪的名字不一致,但抽樣單的法人代表、營業執照號等信息信息與原告的各項信息完全一致,故可以推斷出是抽樣人員筆誤,將“濤”誤寫成了“清”;
其次,案涉抽樣單僅為文字記錄,并非被抽樣產品本身。事發當天,被告當著原告的面,對抽樣用品進行了封存,雙方均在封條上簽字確認。
但原告僅憑抽樣單上的筆誤就認定抽樣檢驗的油條并非其生產銷售的油條不符合邏輯,明顯是為推卸責任,逃避處罰而牽強附會。
綜上,主觀部門的行政處罰證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小趙的訴求。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需要有法定的職權,同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中,雙方對罰款5萬元的事實部分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主管部門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說,縱使小趙的油條確實不合格,只要認定主管部門的程序不合法,那么同樣可以撤銷。
一審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
首先,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17條條規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在執行抽樣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抽樣通知書、委托書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經過調查兩名抽樣人員的身份信息得知,兩人均系第三方檢測機構的工作人員,系接受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抽樣檢查,在執行抽樣任務時,雖然2人雖然胸前掛有工作證,但未出示監督抽檢通知書、委托書等文件,故屬于程序違法。
其次,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本案中,小趙在行政處罰階段一直提出異議,罰款5萬元處也屬于情節復雜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可主管部門卻未提供任何集體討論的證據,故視為沒有經過集體討論,同樣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雖然按照法律規定,主觀部門對小趙作出罰款5萬元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但鑒于其程序違法,現對該政處罰決定書予以撤銷。
最后,食品安全問題不容忽視,小趙這次雖然沒有被處罰,但一定要提高油條的質量,否則等待她的仍然是天價罰款。